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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方維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維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方維鴻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2月21日晨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光明陸橋處。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
並對依法執行酒駕暨防制危險駕車路檢勤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即「警察算是人嗎」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益見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折疊刀之行為。
復依附卷之扣案折疊刀照片以觀,該把折疊刀為鋼鐵材質,刀鋒尖銳可見,持以攻擊他人應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具殺傷力之器械。
雖被移送人辯稱其職業為廚師,該折疊刀為其師父所留,平時用來作燒肉用,也僅有被查獲當日有攜帶去上班云云,然該折疊刀之外型與一般廚房用之刀具有別,顯非用於廚藝用之工具,又被移送人既稱攜帶至上班用,其上班時間為上午7點至晚上19時下班,惟本件被移送人攜帶該折疊刀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凌晨時刻,衡此,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一致,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㈡又被移送人同於前揭時、地,與同行友人趙振忠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移送機關執行酒駕暨防制危險駕車路檢點為警欄查時,因不服員警之盤查,竟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即「警察算是人嗎」向依法執行公務之即西屯派出所副所長裘景智相加,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上開言詞之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被移送人於警詢稱:伊是說警察不是人,是人民的保母云云,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核被移送人其上揭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警察之人格於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惟被移送人因不服攔查在先,復藉有飲酒而對依法執勤之員警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蒐證譯文、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扣案折疊刀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分別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扣押物品目錄簽據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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