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1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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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向建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建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2月18日1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社區大廳櫃檯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該玩具槍係李得文所有及用來驅趕野狗所用,伊原本要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李得文而借予李得文使用,該玩具槍是李得文遺留在伊車上;

又在上開時、地,伊發現該玩具槍在置物籃內,想把槍收好放進紙袋,才會亮出該玩具槍,事後也伊有向管理室解釋該把槍為玩具槍云云。

㈡經查:依附卷之扣案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玩具槍,外型酷似真槍,衡情難以辨識其真偽而有誤認為真槍之可能;

況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係先遭他人發現腰際露出槍管,嗣亮槍以衛生紙包住、再放進紙袋等情,有證人A1所為之證述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非如被移送人所述,其所為之上開行為已足造成他人之不安甚明。

雖移送機關經受理報案,持搜索票對被移送人執行搜索後,查獲其所持有者僅為玩具槍,然被移送人將該形似真槍之玩具槍無故置於腰際,並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亮槍示人,且未當場解釋說明,勢將造成他人恐慌,被移送人其前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其以上揭情詞置辯,尚難憑採,難認有正當之理由。

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㈢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A1證人指證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器照片1張等附卷可憑。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為被移送人簽名按捺指印表示為其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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