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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3月7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鎮平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明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
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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