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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解霆軒
游家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霆軒、游家興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月26日凌晨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門口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解霆軒、游家興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解霆軒、游家興間有互相鬥毆情事。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解霆軒、游家興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於警詢時陳明兩造已和解互不提告訴,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㈢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被移送人游家興於本件另有攜帶電擊器之行為,因移送機關並未就此部分之行為移送,且被移送人游家興其攜帶之實際違序,仍應由移送機關查明其責任,並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之時效內,再行移送,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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