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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吉友
劉絢彰
趙柏欣
何子昂
何孟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吉友、劉絢彰、趙柏欣與何子昂、何孟昂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吉友、劉絢彰、趙柏欣、何子昂、何孟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來來甕仔雞店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吉友、劉絢彰、趙柏欣與被移送人何子昂、何孟昂等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此業據被移送人張吉友、何孟昂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另被移送人劉絢彰、趙柏欣、何子昂於警詢時均辯稱未動手,在場僅為勸架隔離雙方云云,惟被移送人張友吉、劉絢彰、趙柏欣同行三人於警詢時互指其與同行之另二位被移送人均有動手參與鬥毆,另被移送人張吉友、劉絢彰、趙柏欣於警詢時均指認被移人何子昂有參與鬥毆(有指認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移送人劉絢彰、趙柏欣、何子昂等人亦有參與互相鬥毆情事至明,渠等前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復有證人即來來甕仔雞店之家羅小英、證人葉曜粽(被移送人張友吉之朋友)、李嘉慧(被移送人何孟昂之朋友)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查獲現場處理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單各1份、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移送人張吉友、劉絢彰、趙柏欣與何子昂、何孟昂間確有互相鬥毆情事。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張吉友、劉絢彰、趙柏欣、何子昂、何孟昂於互相鬥毆行為後,除被移送人何子昂未受傷外,就受傷部分,依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兩造事後均不提告訴,且已賠償來來甕仔雞店之毀損物品等情,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渠等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後,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係因酒後誤會而起爭執,且事後即向來來甕仔雞店商談表明願賠償毀損物品及兩造雙方已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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