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21,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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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DINH CONG PHUC(中文姓名:訂功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PHUC(中文姓名:訂功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DINH CONG PHUC(中文姓名:訂功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2月29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蝴蝶刀)及類似真槍之玩具(左輪)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有類似真槍之玩具(左輪)手槍1把、子彈7顆、鋼珠55顆(下稱該查扣槍枝)、蝴蝶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核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相符,可見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查扣槍枝及蝴蝶刀之事實。

復參附卷之該蝴蝶刀、及該查扣槍枝照片以觀,該蝴蝶刀為鋼鐵材質,為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器械無疑,另該查扣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無異,真偽難辨,持以示人易令他人產生畏懼。

雖被移送人辯稱攜帶上開物品係防身,然被移送人係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外籍勞工(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現已逾期而非法居留。

衡此,被移送人於非法居留期間及行方不明之事實,其又隨身攜帶該蝴蝶刀及該查扣槍枝之行為,客觀顯有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及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亦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槍枝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

及扣案之蝴蝶刀1把、該查扣槍枝1把、子彈7顆、鋼珠55顆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蝴蝶刀1把、該查扣槍枝1把、子彈7顆、鋼珠55粒,是並非查禁物,且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查獲員警並未詳加調查(參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第2次第5頁第13行稱係其朋友阿成《越南國籍,年籍姓名均不詳》所借用)及無法舉證為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係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分別處罰。

又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及被移送人之居留期間尚無不良素行、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違序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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