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23,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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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佳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勳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陳文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佳勳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傷被害人陳文和。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驗傷診斷書、和解書等各1件附卷可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毆傷被害人陳文和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陳文和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陳文和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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