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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江政諭
熊森賢
林佑旻
王子瀅
翁健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諭、熊森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長、短西瓜刀各壹把及木、鋁製棒球棍各壹支,均沒入。
林佑旻、王子瀅、翁健閔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逢甲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江政諭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木、鋁製棒球棍各1支;
被移送人熊森賢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長、短西瓜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經警當場查獲,有在場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8幀、扣案物品照片7幀及現場錄影光碟2片等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器械即木、鋁製棒球棍各1支及長、短西瓜刀各1把等可資佐證。
依附卷照片所示,該木、鋁製棒球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均足致成傷,依一般社會觀念,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
另該長、短西瓜刀,為鋼質,刀鋒銳利可見,應具有相當殺傷力。
是該查扣之木、鋁製棒球棍各1支、及長、短西瓜刀各1把,可認定均具有殺傷力。
㈡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於警詢時雖辯稱:為警查扣之上開之器械僅作為保護自己、嚇阻及示威而已,並未攻擊他人等語。
然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於上揭時、地,係分別為被移送人王子瀅、翁健閔間之交通事故糾紛到場協助,雙方洽談和解過程中言語不合,竟分別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出木、鋁製棒球棍各1支、西瓜刀2把(其中1把西瓜刀係由被移送人林佑旻取出)作勢,經在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制止,始收回該器械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林佑旻分別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與在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事實相符。
顯見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確有分別攜帶木、鋁製棒球棍各1支及長、短西瓜刀各1把之事實。
縱本件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於上揭時、地,在場分持器械尚未發生不法情事,惟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未到場前,即已將該器械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而攜帶,且於上開時地取出助勢,足認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確有攜帶具傷殺力之器械之事實。
再者,其等利用該器械之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已構成相當之破壞,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分別予處罰。
三、扣案之木、鋁製棒球棍各1支及長、短西瓜刀各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所有,且係供渠等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貳、被移送人林佑旻、王子瀅、翁健閔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健閔與被移送人王子瀅及證人陳欣儀間,於前揭時、地因交通事故而起糾紛,被移送人翁健閔、王子瀅分別找朋友到場協助,因雙方和解不成發生言語衝突及推擠情事,被移送人林佑旻、熊森賢因持西瓜刀助勢、被移送人江政諭亦取出棒球棍防衛,因認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林佑旻等人之行為(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部分,業如上揭事實認定而予以論處)已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另被移送人王子瀅、翁健閔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林佑旻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有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西瓜刀在場關心,惟事後聽聞現場處理事故員警呼叫其他員警過來,便把西瓜刀丟回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西瓜刀是上開自小客車車上的,不清楚何人所有,自小客車車主為熊賢森等語。
核與被移送人熊森賢於警詢時供述二把西瓜刀為均其所有,原置於上開自小客車車上等情相符。
足徵被移送人江佑旻僅有短暫持有該西瓜刀,尚無攜帶該西瓜刀之行為。
是被移送人林佑旻上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有間,尚不得據此為裁處。
㈡被移送人王子瀅、翁健閔於警詢時均坦承彼此間於上開時地發生因交通事故,除報警處理外,並分別請朋友到場協助調解,然到場之人因調解不成發生衝突情事,並非渠等之本意,此核與在場之被移送人江政諭、熊森賢、林佑旻及證人陳欣儀於警詢時陳述係到場後,因協調未果及言語不合始起衝突等情大致相符。
顯見被移送人王子瀅、翁健閔商請友人到場時,其主觀上並無聚眾鬥毆爭鬥毆打之意圖,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規範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要件不合,依法尚難逕予處罰。
㈢綜上所述,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佑旻、王子瀅、翁健閔分別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3款規定行為部分,尚泛積極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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