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56,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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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定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0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定宇,因不滿其友人侯冠逸遭被害人張耀祖指派易服勞役之工作過於勞累,竟於民國105年6月8日11時50分許,持鋁棒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北屯區仁愛里發展協會)朝被害人張耀祖頭部攻擊,致被害人張耀祖受有傷害等情,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復有現場證人林忠勝等人之證詞,又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張耀祖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張耀祖不提傷害告訴,惟被移送人持鋁棒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可見社會秩序維護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揭示此基本原則。

三、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故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

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

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

四、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移送意旨固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鋁棒加暴行於被害人張耀祖成傷後,因被害人張耀祖原諒與被移送人,並達成和解及陳明放棄傷害告訴,惟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仍涉有本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為其論據。

經查:被害人張耀祖為臺中市北屯區仁愛里之里長,其在上揭時、地,係在執行公務即召開分配易服勞動役事務會議時遭被移送人持鋁棒攻擊而受傷,此有被害人張耀祖、證人林忠勝、侯冠逸、黃達淵、陳俊吉、張麗月於警詢時之證詞,復為被移送人坦承有上揭時地之傷害犯行在卷,顯見被害人張耀祖受被移送人持鋁棒攻擊時,係在執行公務即召開分配易服勞動役會議中,核被移送人其行為已涉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罪責,非單純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

雖被害人張耀祖放棄對被移送人提傷害告訴,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為公訴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本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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