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59,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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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霆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中市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霆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10日1凌晨1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攜帶開山刀1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路檢攔查時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把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幀、扣案之開山刀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開山刀之事實。

㈡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該開山刀係伊在網路上購得用來防身,而購買時間忘了云云。

經查:依附卷之扣案照片以觀,該把開山刀其為鋼製刀身,長度約60公分,外觀厚實且刀鋒稅利清晰可見,應為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器械。

雖被移送人辯稱該開山刀係用於防身,並將所攜帶之開山刀置於其駕駛車輛駕駛座左邊縫隙,於開啟車門目視可及之處,然觀該開山刀,除具相當之殺傷力之外,如持以示人易令他人引起恐慌,倘持之攻擊他人,甚易造成傷亡情形,核被移送人攜帶該把開山刀,客觀上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況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物品甚多,被移送人以防身置辯,非謂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堪認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因案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復以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及衡以被移送人經濟狀況、違序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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