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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孫睿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25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睿庭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次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並為警所查扣之電擊器,參附卷之照片所示,該電擊器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攜帶該電擊棒之行為,復參被移送人於警詢人別資料自承在目前無業,則被移送人顯非經法令許可而可持有該扣案之電擊器無誤,核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甚明。
㈢綜上,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移送本院裁處,惟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扣案之電擊棒1支等可資佐證,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電擊棒1支,依上揭說明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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