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6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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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瑋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39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瑋倫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6月11日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自稱台灣民政府臺中洲辦公室)。

㈢行為:以灑冥紙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黃瑋倫於警詢坦承因自稱台灣民政府組織之成員洪素珠欺侮老榮民,所以藉此事端,自發性到上揭地點以灑冥紙方式滋擾該處所等語,並有證人即該處所自稱台灣民政府臺中洲辦公室郡守之林欣儀及成員曾煌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

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有藉端滋擾上揭處所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論處。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循線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後而查獲,並有現場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監視器擷圖17幀張影本等附卷可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精神狀況,與其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本件導因於自稱台灣民政府組織之成員洪素珠侮罵老榮民,並將情節貼上網路而引起大眾嘩然所致,而證人林欣儀於警詢時亦表明不跟抗議者衝突為原則,且現場並無財物受損,復以被移送人受通知到案後態度良好並坦承非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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