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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47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6日凌晨0時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停車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朝被害人廖正仲射擊,致被害人廖正仲胸部紅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之持空氣槍朝被害人廖正仲(被害人廖正仲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射擊而加暴行於人之事實,雖據被移送人黃柏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情,及對員警所詢問之事項均辯稱沒有、不知道云云。
惟查:⒈證人王東茂(即被移送人之舅舅)於警詢時證稱:該機車登記在其兒子王佑倫名下,現由被移送人在使用,105年7月6日凌晨0許被移送人來找其姊姊王玉枝商討換車時意見相左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3行以下);
另證人王玉枝(即被移送人之母親)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晚先駕車來找伊弟弟王東茂,後被移送人騎該機車前來表示要與伊換車,但被伊所拒後即產生口角,被移送人就在外排徊,而員警提示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中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經指認為伊兒子即被移送人(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0行),且事發同日下午伊返家,見到被移送人有斥責其行為,被移送人即主動將該槍枝交給伊,伊在7月7日或8日(正確時間不記得)已將該槍枝丟棄至環保局之垃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行以下)。
⒉另證人廖正仲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其遭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持該槍枝所射擊,且本件被移送人其母林玉枝已指認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為被移送人;
另該槍枝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上揭時、地其所持有之該槍枝係前一、二個月撿到的,並於105年7月9日23時許交付其母親王玉枝丟棄等語(見被移送人詢筆錄第3頁背面第18行),核與證人王玉枝上開證詞所述相符,則該槍枝確為被移送人所持有,現已遭證人玉玉枝且已丟棄,再參核附卷之上揭時、地之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該機車之車籍資料等事證以觀。
足認被移送人在上揭、地,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為被移送人,並持該槍枝射擊證人廖正仲之事實明確。
⒊此外,經被害人報案,為員警持本院105年聲字第1439號搜索票而查獲,有搜索票及報案三聯單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該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各1份、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之照片15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朝被害人廖正仲射擊,致被害人廖正仲胸部紅腫,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廖正仲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雖無不良素行,然考量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情、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廖正仲並無怨隙及被移送人於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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