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64,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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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王鄲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0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鄲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6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651巷(鳥竹圍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上揭時、地試射,其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為警所查扣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玩具短槍2把、玩具狙擊槍及玩具步槍各1把;

以下合稱系爭槍枝)為伊剛買來賞玩,於攜帶至上揭時、地試射時,遭警當場發現而查獲等語,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該槍枝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槍枝之行為。

㈡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以:伊選擇在人煙稀少及沒在大眾面前使用不會造成恐慌,不要波擊到其他人就好等語置辯。

惟衡以被移送人試射該槍枝所處之時、地,縱使被移送人於現場確有留意之情,因近深夜時刻,燈光照明下仍光線不佳,且該地屬公共場所,難免有不特定人走動至此,被移送人試射時稍有不慎即恐傷及他人。

此外,依附卷之扣案系爭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系爭槍枝,其等外型與真槍相仿,真偽難辨,持以示人,易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造成恐慌無疑。

是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其攜帶系爭槍枝有正當理由可言。

準此,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及考量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情後,認被移送人係因一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態度良好,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查扣之系爭槍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法固「得」沒入之,惟考量系爭槍枝,既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查禁物,於被移送人甫行購入後,並未用作其他不法用途,故爰不予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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