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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洪坤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1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坤澤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㈢行為:以施放煙火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戶內之楊坤烈積欠伊友人(綽號趙哥之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債務,因屢催未償且避不見面,伊受趙哥之請託才在上揭時、地,以施放煙火及攜帶楊坤烈之彩色照片18張粘貼之方式,要讓施坤烈出面協調債務等語。
核被移送人於深夜時段,藉以討債之事端而以施放煙火之方式,顯己滋擾上揭地點之住戶等情明確,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被滋擾住戶之訪談筆錄3份、現場劉有施放煙火後之殘渣照片2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楊坤烈之彩色照片18張影本等附卷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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