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6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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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靖蕾
廖盈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8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靖蕾、廖盈茹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8日凌晨4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邱靖蕾、廖盈茹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因故爭執後而互相鬥毆,並有證人吳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詞、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之照片13幀、被移送人邱靖蕾、廖盈茹受傷照片7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邱靖蕾、廖盈茹間確有互相鬥毆情事。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邱靖蕾、廖盈茹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凌晨深夜時段,因故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已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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