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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江明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9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修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巷00號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電擊棒」乃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人發生糾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被移送人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而查獲,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自白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目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電擊棒之行為。
㈢核被移送人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電擊棒之人,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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