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73,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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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政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9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8日4時3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0號(凱悅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手持蛋糕砸被害人邱靖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政達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蛋糕砸被害人邱靖蕾。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靖蕾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監視器擷圖13幀、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三、本件被移送人吳政達因與友人至上揭地點辦慶生會並找來傳播小姐即證人邱靖蕾助興,於活動結束後未思慮他人之感受,竟冒然手持蛋糕砸證人邱靖蕾,致證人邱靖蕾臉部妝容、衣物污損及不悅情況下向被移送人索賠時,被移送人未理會隨即離開,進而引起被移送人之同行友人廖盈如與證人邱靖蕾心互相鬥毆(此部分行為,移送機關已另案移送,並由本院105年度中秩字第67號裁處),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又證人邱靖蕾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復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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