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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鄒承翰
謝國進
王文成
許竣翔(移送書誤載為許峻翔)
羅子建
曾凱恩
潘俊沅
凃應森
賴映勳
林利煒
朱大銘
陳人瑋
黃達禮
林加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42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癸○○、寅○○、乙○○、己○○意圖鬥毆而聚眾,癸○○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寅○○、乙○○、己○○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卯○○、辛○○、子○○、甲○○、丑○○、戊○○、丙○○、庚○○、壬○○、丁○○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癸○○、寅○○、乙○○、己○○行為處罰部分:
一、本件被移送人癸○○、寅○○、乙○○、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9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癸○○與綽號小潮之男子(年籍姓名均不詳,下稱小潮)有糾紛,被移送人癸○○獲悉小潮為證人林世和經營之俐舍經紀傳播公司之員工,遂以通信軟體(微信)召集聚眾多人,於上揭時間前住上揭地點欲找小潮鬥毆,因未遇綽號小潮,被移送人癸○○乃聚集並率眾破壞證人林世和其公司之物品(毀損部分,本件被移送人除甲○○外,均已與林世和達成和解)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癸○○(本院卷第7頁第24行以下)及到場之被移送人寅○○、乙○○、己○○、卯○○、辛○○、子○○、甲○○、丑○○、戊○○、丙○○、庚○○、壬○○、丁○○、少年郭○紋等人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林世和、吳孟岏於警詢證述可佐,且有和解書(本院卷第98頁)現場監視器擷圖2幀(本院卷第99頁)、現場照片8幀(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附卷可稽,勘認上情為真。
㈡且查:⒈被移送人癸○○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通知聚集,另請被移送人寅○○、乙○○、己○○等再聚集其他人到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頁),核與被移送人寅○○、乙○○、己○○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⒉被移送人寅○○於警詢時坦承係接獲被移送人癸○○之通知後,再通知並聚集被移送人卯○○、辛○○、子○○等人到場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2行),核與被移送人卯○○、辛○○、子○○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
另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稱係接獲被移送人寅○○以通訊軟體(微信)之通知而到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3行以下)。
⒊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坦承係接獲被移送人癸○○之通知後,再通知並聚集被移送人丑○○、戊○○、丙○○、庚○○等人到場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被移送人丑○○、戊○○、丙○○、庚○○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
⒋被移送人己○○於警詢時坦承係接獲被移送人癸○○之通知後,再通知並聚集被移送人壬○○、丁○○、及少年郭○紋(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移送機關另案移付少年庭)等人到場等情在卷,核與被移送人壬○○、丁○○、及少年郭○紋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
㈢綜上,本件係被移送人癸○○與小潮間之糾紛,而聚集被移送人寅○○、乙○○、己○○等人,被移送人寅○○、乙○○、己○○等人亦知悉,而分別各聚集其他被移送人到場,因未遇小潮而砸壞證人林世和公司之物品,足認被移送人癸○○、寅○○、乙○○、己○○等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㈣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癸○○、寅○○、乙○○、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兼衡被移送人業已與被害人林世和達成和解,暨本件均係因被移送人癸○○欲找小潮鬥毆所起,癸○○再委由寅○○、乙○○、己○○聚眾之犯行情節、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卯○○、辛○○、子○○、甲○○、丑○○、戊○○、丙○○、庚○○、壬○○、丁○○行為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卯○○、辛○○、子○○、甲○○、丑○○、戊○○、丙○○、庚○○、壬○○、丁○○,同於上揭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係被移送人癸○○與小潮間糾紛,乃聚集被移送人寅○○、乙○○、己○○等人,再由被移送人寅○○、乙○○、己○○分別聚集其他被移送人到場而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移送人卯○○、辛○○、子○○、甲○○、丑○○、戊○○、丙○○、庚○○、壬○○、丁○○等人雖知到場有意圖鬥毆而到場參與,然渠等均係受通知而到場,並非主動聚集他人而到場,核渠等行為,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不合,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卯○○、辛○○、子○○、甲○○、丑○○、戊○○、丙○○、庚○○、壬○○、丁○○等人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法尚難逕以此條款相繩,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應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法條:
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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