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9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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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任益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4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益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任益民,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凌晨2時53分因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鋼珠槍(含鋼瓶)1把、彈匣1個、鋼珠6顆、消音器1個,顯有危害安全之虞,為員警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爰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處罰條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15221號作成不訴處分後,因認被移送人上揭行為,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05年5月29日,其行為終了之日為105年7月28日,惟移送機關於105年11月7日始以移送書將被移送人上揭行為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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