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易,18,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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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易字第18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處罰人 鄭禮嘉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4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經聲請機關以105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鄭禮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機關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4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05年6月13日確定,且執行通知書業已送達被處罰人,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並提出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確定函、105年6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下稱該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而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於105年6月4日以被告身份入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105年度中秩字第43號雖已確定,聲請機關亦依法作成該執行通知書,並於105年7月7日9時5分許由轄區派出所員警向被處罰人居所地為達,因員警於送達時未會晤被處罰人,而將該執行知書寄存送達於聲請機關之西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件及照片2幀在卷可參,顯見被處罰人並未收受該執行通知書,又聲請機關送達該執行通知書送達時,被處罰人已因案進入臺中看守所,依上揭法條規定,該執行通知書依法應囑託看守所長官為之,是該執行通知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被處罰人之罰鍰繳納期間即無從起算。

從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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