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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易字第24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處罰人 徐維宏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5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徐維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內政部警政署81年6月1日法律座談結論)。
三、本件被處罰人徐維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聲請機關以原處分書處罰鍰1,000元,原處分書於105年6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處罰人之住所地後,於105年6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因被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處分書於105年7月2日即確定(聲請書誤載105年6月22日),又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單於105年8月19日作成,於105年8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處罰人之住所地後,於105年9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20日前完納(聲請書誤載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5年9月9日),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等情,有原處分書、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經查:原處分書於105年7月2日確定,其罰緩之執行時效於105年10月3日即屆滿(10月1日、2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05年10月3日為屆滿日,然本件聲請機關於執行時效屆滿前即105年9月23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本院依法裁定後,應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需製作裁定正本、正本合法送達當事人、待抗告期間經過後,無人抗告,裁定始告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裁定,應無從於時效完成前確定而據以執行,是本件聲請應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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