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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易字第25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林新邦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47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5年10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43968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邦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林新邦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4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林新邦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47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元,並於105年8月2915日確定。
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單於105年8月29日作成,並於105年9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處罰人居所地後於105年9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處罰人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翌日起10日內完納,即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29日(聲請書誤載105年9月8日起至105年9月17日止)前完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有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核聲請機關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2,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2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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