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易字第3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處罰人 張傳祥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中秩字第56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於105年2月15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祥易處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中秩字第56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105年1月4日確定,且執行通知書業已於105年1月29日送達被處罰人,罰鍰繳納期限為自105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中秩字第56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104年10月21日確定,且執行通知書業已於105年1月29日送達被處罰人親自收受,而罰鍰繳納期限應自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即自105年2月15日前完納(完納期限本應105年2月7日,因105年2月6日至同年月14日為春節假期而順延,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9日),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中秩字第56號裁定、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