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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亨達
張正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5年6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即被處分人蘇亨達、張正男,於下列時、地,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各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罰鍰。
㈠時間:民國105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㈢行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二、聲明異議意旨:㈠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亨達(下稱聲明異議人蘇亨達)係陪友人林國年誤入該場所,其與賭場負責人廖晋瑩並不認識,亦未在上揭時、地,參與賭博,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銷原處分。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正男(下稱聲明異議人張正男)於105年5月17日前往上揭地點,是要至人力仲介公司找工人,因把風之人告知人力仲介公司之老闆不在,要其先上二樓等候,其始於等候之際遭員警持搜索票而查獲,其並未在上揭時、地,參與賭博,當日把風之人可以為證,又其身上之現款係為支付工資所用,現無端被扣留,為此不服而具狀聲明異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五、本院查:㈠證人即賭場負責人廖晋瑩於警詢時稱:員警在上揭時、地查獲其經營之賭場,被查獲之人除其雇用之傅傳國、洪永能、余利昌外,其他在場之人都是賭客等語。
又證人林國年於警詢時稱:被查獲前,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阿國(即傅傳國)之男子聊天並詢問他今日有無主持賭博後,再與聲明異議人蘇亨達一同前往參與賭博,為警查獲時,其及現場被查獲之人均有參與賭博等語。
另同案被查獲之賭客黃約伯、張隆盛、唐坤福、陳裕成、羅勝吉、張瑞慧、劉榮輝、陳慶育、趙仁崇、趙琪立、張木郎、陳鎮東、林美華、高憲宗、王文東、王秀玲等人於警詢時,亦均陳稱在場被查獲之人均有參與賭博等語。
參以該賭場為廖晋瑩所經營,並雇用傅傳國、洪永能在場主持,余利昌於外面把風,現場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舉牌輪流作莊及押注,並依天九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金錢等情,復經廖晋瑩、林國年、黃約伯、張隆盛、唐坤福、陳裕成、羅勝吉、張瑞慧、劉榮輝、陳慶育、趙仁崇、趙琪立、張木郎、陳鎮東、林美華、高憲宗、王文東、王秀玲等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足認上揭查獲地點為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且在場被查獲之賭客均有參與賭博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蘇亨達、張正男於警詢時固否認有參與賭博之情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除前揭㈠之人員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其等2人有參與賭博歷歷;
酌以該賭場既已僱請余利昌在外把風,顯見倘非熟識賭客或有意參與賭博者,把風人員決無放行進入該賭場之可能至明。
此外,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等在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蘇亨達、張正男,於上揭時、地,在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事證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所調查之事證,以聲明異議人蘇亨達、張正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各處以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蘇亨達、張正男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張正男另不服其身上之現款遭扣押一情,考量原處分書並未就聲明異議人張正男遭扣押之現款為沒入(原處分機關就此扣押部分,係另案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檢察官偵查中)之處分,本院就此部分無由加以審核,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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