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聲,14,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黎秋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7365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31549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2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若琳養生館2樓第一床位,以時間90分鐘代價為新臺臺幣(下同)1,100元與同案行為人吳國譯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當場查獲,詢據聲明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上開行為,惟同案行為人吳國譯已坦情上情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使用過之衛生紙、紙內褲等可資佐證,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警查獲時即否認有事性交易行為,且在現場垃圾桶查扣之衛生紙、黑色紙內褲等相關證物,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載明該衛生紙、黑色紙內褲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其上並無精液反應,由此可證明聲明異議人被查獲當日於警詢中稱未從事性交易為真,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

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亦有明文。

次按按從事性交易。

但未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書所載,另查: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雖否認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坦承其以時間90分鐘1,100元之代價為男客吳國譯服務。

而同案行為人吳國譯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被查獲當日自行前往該店後,先由聲明異議人帶到到2樓第一床位,並說明消費代價以90分鐘1,100元計算後就開始為伊按摩,數分鐘後,聲明異議人即開始以手觸摸伊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而完成本次交易等語。

㈡依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行為人吳國譯上開證詞以觀,雙方就交易金額之描述相符,又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間,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169號搜索票至上地點進行搜索,並於當場查獲甫完成交易之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行為人吳國譯,此為聲明異議人及同案行為人吳國譯所坦承在卷,且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行為人吳國譯於警詢時均陳稱彼此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衡情同案行為人吳國譯應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理。

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於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後,凡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為性交易,無論從事者或顧客均應處罰。

觀以同案行為人吳國譯前開供詞,其內容具體明確,顯非憑空捏造而使其亦遭受處分之理,況同案行為人吳國譯因與聲明異議人從事性交易遭原處分機關裁罰2,000元,該罰鍰並已繳納完畢,有該處分書及罰鍰繳納收據在卷可稽,故同案行為人吳國譯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票、帳冊資料、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益徵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以猥褻方式為同案行為人吳國譯從事性交易行為,足以認定。

至聲明異議人以扣案之衛生紙、黑色紙內褲經送鑑定結果無精液反應為由而抗辯其並無從事性交易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既有以猥褻方式為男客從事務,該鑑定結果,並不影響其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其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