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聲,4,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洪筱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洪筱萍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筱萍(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前,因與鄰居張喬棠發生糾紛,聲明異議人以言詞向張喬棠說「0204等你喔」,致張喬棠自覺受辱而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並向聲明異議人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告訴,詢據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因張喬棠長期對伊拍照令伊十分困擾且害怕,有時候還會說要告伊,讓人莫名其妙,事實上是張喬棠對伊拍照及在伊店門口叫囂,還要告伊,當天張喬棠又再次說要告伊,伊才立即反應說出「0204等你喔」這句話,意思在表達伊沒做錯什麼不怕被告,別無他意,為此具狀陳明對原處分不服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同一行為、或牽連之行為二種情形。

於牽連之行為,就違反本法部分不處以罰鍰尚無疑義,但於同一行為有無罰鍰之適用?法雖無明文禁止,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其併罰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始得為之,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本法部分之處罰,自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五、本件聲明異議人與張喬棠於105年2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故產生糾紛,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所)之員警到場處理時,聲明異議人因情緒不滿,憤而以「無採小、沒路用、你卡有力啦、卡有哉刁的拉、有夠沒路用、你是浩呆喔(以上均為台語)、0204等你喔」等語辱罵張喬棠,經張喬棠於105年2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先到西區所報案備查後,復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到西區所具體對聲明異議人提起刑事公然侮辱之告訴,且於105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張喬棠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為證,至西區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對聲明異議人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告訴,西區所員警受理後依法於105年3月3日下午1時許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說明,並將全案依公然侮辱罪函送原處分機關偵查隊偵辦。

惟張喬棠於105年3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就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同一行為,主張聲明異議人所稱「0204等你喔」此語係以猥褻之言語對其為調戲,再向西區所報案請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聲明異議人,此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聲明異議人及張喬棠於上開歷次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經查:聲明異議人於前揭105年2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所為之行為,經張喬棠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告訴後,原處分機關已以聲明異議人有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嫌為由,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105年3月10日中市○○○○○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觀以該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聲明異議人陳稱「0204等你喔」等語;

復張喬棠於歷次警詢筆錄中均表示,向聲明異議人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告訴之源由為聲明異議人陳稱「0204等你喔」等語,顯見張喬棠向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犯罪事實,確實涵括聲明異議人陳稱「0204等你喔」等語在內。

是就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同一行為,原處分機關既已依張喬棠提出之告訴,以刑事法律移送檢察官偵辦,揆諸前諸說明,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尚不得就同一行為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之規定,而重複對聲異議人處以罰鍰1,500元。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第3款規定,以105年3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未合,難謂有理,應予撤銷。

併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