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1,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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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勝傑
陳俊安
江仁凱
林禾曜
吳昇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2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50062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傑、陳俊安、江仁凱與林禾曜、吳昇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14日5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凱悅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楊勝傑、陳俊安、江仁凱與林禾曜、吳昇祐於上揭時、地,因酒後及搭等侯搭乘電梯時起口角,進而互相鬥毆,此業據被移送人楊勝傑(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2行)、陳俊安(本院卷第12頁第14行)、江仁凱(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0)、林禾曜(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行)、吳昇祐(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9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楊勝傑亦坦承在互相鬥毆行為中所出示並為警所查扣之折折疊刀1把(本院卷第10頁第1行),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7幀、被移送人吳昇祐之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折疊刀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楊勝傑、陳俊安、江仁凱與林禾曜、吳昇祐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楊勝傑、江仁凱、林禾曜、吳昇祐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中雖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楊勝傑、陳俊安、江仁凱與林禾曜、吳昇祐雙方業已簽立和解並放棄民、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楊勝傑所有,且係其違反上開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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