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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丞善
季志豪
江宜航
陳柏豪
謝季宏
黃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1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丞善、季志豪、江宜航、陳柏豪、謝季宏、黃家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26日凌晨3時5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燒烤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呂丞善、季志豪、江宜航、陳柏豪等人,與被移送人謝季宏、黃家豪、及證人姚長杰、廖本德、張致嘉、羅時兆、吳孟龍、賴俊圻等人在上揭時、地消費時,因酒後音量問題起爭執後,被移送人呂丞善、季志豪、江宜航、陳柏豪與被移送人謝季宏、黃家豪等人進而互相鬥毆,此業據呂丞善(本院卷第11頁第5行、第14頁第8行)、季志豪(本院卷第16頁第4行)、江宜航(本院卷第21頁第5行、第19頁第8行)、陳柏豪(本院卷第27頁第14行)、謝季宏(本院卷第29頁第19行)、黃家豪(本院卷第32頁第10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在場之證人姚長杰、廖本德、張致嘉、羅時兆、吳孟龍、賴俊圻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所示相符,足認被移送人呂丞善、季志豪、江宜航、陳柏豪、謝季宏、黃家豪等人確在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情事為真。
㈡經警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民權派出所110受理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9頁至第9頁)、被移送人呂丞善、黃家豪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4幀(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呂丞善、季志豪、陳柏豪、謝季宏、黃家豪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雖被移送人呂丞善、黃家豪部分業已達成和解、另被移送人江宜航未受傷且不提告訴,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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