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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佑誠
官俊豪
吳永鵬
周博泓
邱信儒
黃沅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10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誠、官俊豪、吳永鵬、周博泓、邱信儒、黃沅蓬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陳佑誠、官俊豪、吳永鵬、周博泓、邱信儒、黃沅蓬等6人互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凌晨0時46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消費後欲離開,在該門口前疑因按機車喇叭聲之故而發生爭執及造成肢體、扭打、互相鬥毆之行為,且受有傷害,經警受理報案到場處理時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陳佑誠、官俊豪、吳永鵬、周博泓、邱信儒、黃沅蓬等6人均稱毆打渠等之人並不認識,惟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可證,因認被移送人陳佑誠、官俊豪、吳永鵬、周博泓、邱信儒、黃沅蓬等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佑誠、官俊豪、吳永鵬、周博泓、邱信儒、黃沅蓬等6人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經查:㈠移送卷證僅檢附被移送人等6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移送人官俊豪、吳永鵬、周博泓、黃沅蓬等4人被查獲在移送機關內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7頁)各1幀、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事證外,並無移送書記載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事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移送人陳佑誠、官俊豪、吳永鵬、周博泓、邱信儒、黃沅蓬等6人於警詢時均稱係遭他人徒手毆打,並否認有鬥毆情事,復參卷附之110報案紀錄單之案情描述記載現場有20-30人打架,此核與被移送人陳佑誠於警詢時稱其係遭20幾人圍毆等語,互核以觀,顯見在上揭時、地,發生衝突者眾,非僅被查獲之被移送人等6人甚明。
另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於受理報案到場後,現場僅受傷之被移送人陳佑誠、吳永鵬,及在場叫囂之被移送人黃沅蓬,詢問在場之雙方均表示遭不知人士毆打,僅一方受傷等語。
㈢綜合上情,本件被移送人等6人於警詢時均未指述有互相毆打情事,而移送機關員警到場時僅就在場之被移送人等6人帶回調查,此部分僅能證明被移送人等6人被查獲時有在場及被毆打情事,至現場參與者之眾多人,移送機關並未查獲及通知到案說明外,本件鬥毆之雙方亦未區分,尚難僅憑員警職務報告另稱無其他線索供警方偵辨為由,片面就在場被查獲之被移送人等6人,而據此認定渠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等6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移送機關證據調查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為被移送人等6人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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