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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孫宇弘
洪證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80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宇弘、洪證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17日晨2時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孫宇弘、洪證富,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孫宇弘(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8行)、洪證富(本院卷第13頁第25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嘉民、黃凱盟、林士嵃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2幀、被移送人洪證富受傷照片4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孫宇弘、洪證富確有互相鬥毆情事為真。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孫宇弘、洪證富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洪證富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洪證富於警詢時已均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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