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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游永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61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永裕,於民國106年9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無故毆打被害人盧鈺昌成傷(傷害部分不提刑事告訴),經被害人盧鈺昌報警後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游永裕坦承上情不諱,因認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揭示此基本原則。
三、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游永裕有違反本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游永裕於警詢時之自白,並以被害人盧鈺昌之證詞為其論據。
經查:被害人盧鈺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9月24日22時許,騎乘機車由臺中市霧峰區吉峰東路由朝陽科技大學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時,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被送移人站在路中間大吼大叫及遭被送移人攻擊後,致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及受傷,伊害怕再受攻擊而趕快跳離躲開並報警處理等情,被害人盧鈺昌受被移送人攻擊受傷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外,亦坦承其另有損害一台自小客車及大客車等語。
此觀以移送機機提出之現場錄影擷圖,該擷圖可清楚見被移送人確實佇立在畫有雙黃線之道路中間,且有隨機攻擊往來之車輛,復參卷內另有遭被移送人所攻擊之被害人盧鈺昌所乘騎之機車、一部台中客運大客車、及一部自小客車等照片,勘認被移送人、被害人盧鈺昌於詢時所述情事為真。
綜合上情,足認被移送人係在供公眾車輛往來之道路上,咨意攻擊他人及不特定車輛之行為,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事,被移送人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涉嫌之行為,已有致危害往來車輛之行駛安全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已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其他刑事法律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警察機關依本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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