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126,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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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王辰恩
莊壹翔
吳尹庠
蘇鉦鈞
周聖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0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85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辰恩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王辰恩、莊壹翔、吳尹庠、蘇鉦鈞、周聖凱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9日22時3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許書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王辰恩正與被移送人莊壹翔、吳尹庠、蘇鉦鈞、周聖凱、及證人張勛琮、劉彥、蔡漢燊、何國宇、楊舜傑等人在臺中市北區超級巨星KTV唱歌時,嗣證人即被害人許書豪乘騎機車搭載女友唐則菁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西屯路口時,與同騎乘機車之證人劉帝鐸發生行車糾紛起爭執,證人許書豪脫口對劉帝鐸嗆「不然找人來啊」,劉帝鐸聞言先以電話報警,再以電話詢問被移送人王辰恩該怎麼處理,被移送人王辰恩獲悉及向劉帝鐸問明地點後,遂邀集被移送人莊壹翔、吳尹庠等人先駕車前往首揭地點,原同行唱歌之被移送人蘇鉦鈞、周聖凱、及證人張勛琮、劉彥、蔡漢燊、何國宇、楊舜傑等人聞訊亦跟隨到場後,被移送人王辰恩、莊壹翔、吳尹庠、蘇鉦鈞、周聖凱等人即動手毆打證人許書豪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王辰恩(本院卷第13頁第18行)、莊壹翔(本院卷第16頁第23行)、吳尹庠(本院卷第19頁第6、10行)、蘇鉦鈞(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8行)、周聖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4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許書豪、唐則菁於警詢時之指認,及證人劉帝鐸、張勛琮、劉彥、蔡漢燊、何國宇、楊舜傑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足認被移送人王辰恩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而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再被移送人王辰恩、莊壹翔、吳尹庠、蘇鉦鈞、周聖凱等人亦有動手毆打證人許書豪之情事明確。

㈡經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之職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89頁)、110報案紀錄單2份(本院卷第87、88頁)、現場錄影擷圖8幀(本院卷第84至85頁)、證人許書豪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1頁)、證人許書豪、唐則菁之指認紀錄(本院卷第10、41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王辰恩、莊壹翔、吳尹庠、蘇鉦鈞、周聖凱於首揭時、地,毆打證人許書豪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許書豪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核被移送人王辰恩、莊壹翔、吳尹庠、蘇鉦鈞、周聖凱等人上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所為,該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上開說明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㈣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本件被移送人王辰恩部分,係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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