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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姜封權
劉森豪
吳世淵
吳逢達
吳丞彬
吳世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005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封權、劉森豪加暴行於人,姜封權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劉森豪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姜封權與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9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潮港城餐廳3樓。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姜封權徒手毆打吳逢達1拳、另被移送人 劉森豪則徒手推吳丞彬之身體。
⒉被移送人姜封權與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 菖等人另為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㈠查被移送人劉森豪與吳世淵、吳逢達間有債務糾紛,而被移送人姜封權、劉森豪與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菖等人於上揭時、地,參與有巢氏不動產公司尾牙宴時,姜封權為替劉森豪處理債務,而與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菖產生口角後,姜封權即先動手毆打吳逢達1拳等情,有吳逢達(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2行)、吳世淵(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0行)、吳丞彬(本院卷第18頁第23行)、吳世菖(本院卷第22頁第18行)於警詢時陳述甚詳,顯見被移送人姜封權確有徒手毆打吳逢達等人之事證明確。
另被移送人劉森豪於警詢時坦承伊有徒手推吳丞彬等情(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3行),核與吳丞彬指稱劉森豪有動手毆打伊(本院卷第18頁第23行)等語相符,足認被移送人劉森豪確有徒手推吳丞彬身體之情事無疑。
承上,被移送人姜封權徒手毆打吳逢達1巴掌、被移送人劉森豪徒手推吳丞彬身體之行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依法應予處罰。
㈡復姜封權、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菖等人於尾牙晏結束後,在潮港城餐廳3樓電梯口再度相遇時,姜封權與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菖另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等情,業據姜封權(本院卷第10頁第17行)、吳世淵(本院卷第14頁第1行)、吳逢達(本院卷第16頁第3行)、吳丞彬(本院卷第18頁第26行)、吳世菖(本院卷第22頁第26行)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劉森豪(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2行)於警詢時陳述詳實,堪認被移送人姜封權與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菖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㈢再者,上開事實乃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擷圖12幀等附卷可稽。
㈣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惟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行為人有違反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另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
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是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
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107、108頁)。
準此,互相鬥毆行為後,參與鬥毆行為人倘受有傷害,惟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欠缺訴追條件而未能追究刑責者,再因警察人員係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鬥毆情事,倘行為人藉詞暫不提告訴而無從究責,恐有助長鬥毆行為,且警察行使公權力及維護社會秩序亦受有妨礙,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兼衡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查被移送人姜封權、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及吳世菖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核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處。
三、再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姜封權先以徒手毆打吳逢達而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後,復再與被移送人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菖等人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核被移送人姜封權係前後違反本法之數行為,依法自應分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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