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136,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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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孫孟志
黃國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584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孟志、黃國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2日凌晨4時3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孫孟志、黃國璋,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孫孟志(本院卷第11頁第25行)、黃國璋(本院卷第11頁第4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林駿宏(本院卷第25頁第2行)於警詢時之具體指證,復有證人黃道燦、陳偉宏、林宏偉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7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8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孫孟志、黃國璋確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肢體衝突之情事為真。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孫孟志、黃國璋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致被移送人黃國璋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黃國璋於警詢時已均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孫孟志、黃國璋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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