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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秀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68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⒈民國106年10月1日20時許。
⒉106年10月3日5時許。
⒊106年10月3日9時許。
⒋106年10月6日時11許。
⒌106年10月7日8時許。
⒍106年10月23日11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側門前。
㈢行為:次上揭時、地,多次將紙箱、垃圾、廢棄物等物品,置放在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住處前,藉端滋擾及妨礙被害人丁秀雲、陳進修其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該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即被害人丁秀雲住處側門前之空地(下稱系爭地點),經伊調閱地籍圖而得知為水利地,因該住戶騙稱是他們的地,伊才在系爭地點放置紙箱及摔他們的椅子,又放置之物品係在水利地,該物品無法證明是垃圾,如該物品有惡臭,環保局早就開罰了云云。
惟坦承伊於上揭時間內,確有將紙箱、垃圾等物品放置在系爭地點,及106年10月23日11時許,在系爭地點摔椅子等語。
㈡經查:證人丁秀雲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另稱被移送人因檢舉鄰居時,其配偶即證人陳進修有回她話而遭被移送人生氣,乃自106年7月起迄今,以車輛阻檔及丟棄物品妨礙其住戶出入,亦使小孩晚上回來時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2行以下),並提出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共48幀、第34頁至第86頁共104幀佐證),另同住戶之證人陳進修於警詢時亦指述甚明,並提出系爭地點有向國有產財產局繳交占用補償金作為停車之用,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收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105年11月23日水三產字第10518019030號)及收據(本院卷第88至90頁)為憑,顯見證人丁秀雲、陳進修其住戶就系爭地點有合法之使用權,及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確有將紙箱、垃圾等物品放置在系爭地點等情甚明。
㈢綜上,系爭地點證人丁秀雲、陳進修之住戶既有合法使用權,且依附卷之監視器擷圖所示,證人丁秀雲、陳進修其住戶出入須仰賴系爭地點進出,而被移送人藉端系爭地點係水利地為國有財產為由,故意將紙箱、垃圾(參本院卷第86頁照片所示可清楚辨識為垃圾)、廢棄物等物品置放系爭地點而滋擾及妨礙證人丁秀雲、陳進修其住戶等情事實明確,核被移送人上揭所為,確有藉特定事端,干擾住戶之安寧秩序,被移送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至被移送人前揭所辯,為推諉之詞,尚難憑採。
㈣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卷第9頁)、監視器擷圖及照片等共187幀(本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108頁)、監視器光碟1片(本卷第27頁)等附卷可證。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於同一地點,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為警查獲而移送本院裁處,因被移送人係於最後一次行為後始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查獲有違反同條款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處,並得加重其處罰。
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經濟、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長期滋擾住戶,其行為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安寧秩序甚明,所為實應加以非難,且違序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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