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1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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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馮晨諺
陳冠蓼
楚茗鈞
張喻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001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晨諺、張喻善互相鬥毆,張喻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馮晨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陳冠蓼、楚茗鈞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楚茗鈞於民國105年12月9日6時32分許,帶其飼養之紅貴賓狗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五街口溜狗,因狗大便而拿衛生紙檢拾時,為路過之被移送人張喻善與證人詹勝發、林珉綺等人所見,被移送人張喻善以「檢屎」之言詞嘲笑被移送人楚茗鈞,致被移送人楚茗鈞之不滿,乃告知在附近之男友即被移送人陳冠蓼後,被移送人陳冠蓼與被移送人張喻善即發生口角,被移送人張喻善竟以其電話撥打給海線大哥(年籍姓名不詳),並要被移送人陳冠蓼接聽,被移送人陳冠蓼與張喻善進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楚茗鈞見狀用通信軟體「微信」通知被移送人馮晨諺「發生事情」,被移送人馮晨諺與綽號「阿南」之男子(尚未到案)駕車到場後即一起毆打被移送人張喻善等情,經員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詢據被移送人馮晨諺、張喻善、陳冠蓼、楚茗鈞等人均坦承上情,因認被移送人馮晨諺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

被移送人張喻善、陳冠蓼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楚茗鈞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四、移送意旨所移送之事實,雖據被移送人馮晨諺、張喻善、陳冠蓼、楚茗鈞等人及證人詹勝發、林珉綺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然本件可認定被移送人馮晨諺、張喻善、陳冠蓼、楚茗鈞等人間於上揭時、地,有爭執情事發生,惟移送事實認定被移送人馮晨諺、張喻善、陳冠蓼、楚茗鈞各違序之行為,本院查:㈠被移送人馮晨諺於警詢時坦承有與「阿南」之男子徒手毆打被移送人張喻善,被移送人張喻善亦有以腳回踹(本院卷第8頁第1行),另被移送人張喻善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徒手打對方左眼附近(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行),此核與被移送人陳冠蓼(本院卷第9頁背面最後1行;

第10頁第20行稱被移送人馮晨諺之臉有受傷)、楚茗鈞(本院卷第12頁第15行)、及證人證人詹勝發(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8行)、林珉綺(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0行)於警詢時陳述被移送人張喻善有回擊等情相符,況查獲員警之製作之職務報告其上亦記載係被移送人馮晨諺、張喻善發生互相鬥毆(本院卷第6頁第8行),復有現場監器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6幀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馮晨諺、張喻善,於上揭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情事,被移送人馮晨諺其行為則非單純之加行於人(即移送事實認定徒手毆打被移送人張喻善)至明。

㈡被移送人陳冠蓼行為部分:被移送人陳冠蓼於警詢陳稱伊女友即被移送人楚茗鈞溜狗時,受被移送人張喻善之不舒服言詞,伊才找被移送人張喻善理論,因被移送人張喻善不斷挑釁,還稱與海線老大有熟及打電話伊跟海線老大講,在旁之被移送人楚茗鈞不知所措,才通知被移送人馮晨諺前來,被移送人馮晨諺與「阿南」之男子到場後,即與被移送人張喻善打起來,伊與被移送人楚茗鈞並未與被移送人張喻善發生打架或受傷情事等語。

此核與被移送人楚茗鈞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此外,被移送人張喻善於警詢時所供述僅與被移送人陳冠蓼有口角,而鬥毆對象為被移送人馮晨諺(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行),另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亦明載互相鬥毆者為被移送人馮晨諺、張喻善,是依上情,被移送人陳冠蓼、張喻善間並無互相鬥毆情事,移送書所認定之事實容有所誤,被移送人陳冠蓼既無移送書所指述之行為,依法尚難逕予處罰。

㈢被移送人楚茗鈞行為部分: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楚茗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楚茗鈞於警詢時坦承有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移送人楚茗鈞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楚茗鈞係見被移送人張喻善找海線老大對其男友被移送人陳冠蓼挑釁,始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移送人楚茗鈞;

雖被移送人馮晨諺與「阿南」有到場,然被移送人馮晨諺於警詢時稱接到被移送人楚茗鈞之通知後,剛好與「阿南」同車才一起到場(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5頁),則本件被移送人楚茗鈞僅通知被移送人馮晨諺一人,並無聚合多數人到場,核被移送人楚茗鈞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依卷內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楚茗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並無極之事據,爰此,自應為被移送人楚茗鈞不罰之諭知。

㈣末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

惟因實務上常見之違反本法行為並無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及沒入之適用,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二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

因此,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

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107、108頁)。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惟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又該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者」,亦難謂非屬刑法之毀損罪,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行為人有違反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準此,互相鬥毆行為後,參與鬥毆行為人倘受有傷害,惟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欠缺訴追條件而未能追究刑責者,且因警察人員既到場鬥毆情事,倘行為人藉暫不提告訴而無從究責,則警察公權力之行使恐受妨礙,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兼衡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馮晨諺、張喻善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馮晨諺、張喻善於警詢時分別陳明不提告訴、暫不提告訴,核本件被移送人馮晨諺、張喻善於公共場所所為之互相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渠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上揭說明,應予論處。

五、綜上說明,本件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馮晨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

被移送人張喻善、陳冠蓼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楚茗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即有違誤,本件事證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馮晨諺、張喻善有互相鬥毆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六、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馮晨諺、張喻善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以被移送人馮晨諺、張喻善互相鬥毆之爭執起因,係被移送人張喻善先挑釁始引發雙方互毆,足見被移送人張喻善所涉行為之情節較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92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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