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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鍾稚彬
蔡臣寓
洪永浩
葉昌豪
黃川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952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稚彬、蔡臣寓、洪永浩、葉昌豪、黃川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29日凌晨4時4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MUSE夜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鍾稚彬、蔡臣寓、洪永浩、葉昌豪、黃川山,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鍾稚彬(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1行)、蔡臣寓(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2行)、洪永浩(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3行)、葉昌豪(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2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黃川山於警詢時固辯稱其僅有防禦,惟被移送人鍾稚彬於警詢時陳稱並指認有遭被移送人黃川山徒手攻擊(筆錄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1、24行、及第9、10頁之嫌疑人指證記錄表),此外,復有證人陳俊豪(本院卷第25頁以下)、林琮翔(本院卷第29頁以下)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鍾稚彬、蔡臣寓、洪永浩、葉昌豪、黃川山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為真。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鍾稚彬、蔡臣寓、洪永浩、葉昌豪、黃川山,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而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已均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件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本件被移送人等人為警查獲後多坦承上情,違序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移送人蔡臣寓、洪永浩、葉昌豪、黃川山等人現為在學學生,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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