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153,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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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郭豐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435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豐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郭豐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11日19時5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太平區東方三街10巷藍球場。

㈢行為:⒈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

⒉毆打被害人林世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伸縮警棍」乃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可為持有警械即伸縮警棍之人,其於上揭時、地,攜帶該把伸縮警棍,並毆打在打藍球之被害人林世惟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林世惟、在場證人余芮宸於警詢時之證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把伸縮警棍及毆打被害人林世惟之行為。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林世惟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認定該查扣之伸縮警棍為警械函等各1份、伸縮警棍照片1幀、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可資佐證。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林世惟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林世惟受有傷害,然其尚未合法提出刑事告訴,復查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林世惟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公然所為,該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上開加暴行於林世惟部分,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本件被移送人攜帶查禁器械、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係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移送人上開二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又被告具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足認其具精神耗弱之情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減輕處罰。

再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移送人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違序後坦承係因病且情緒無法控制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裁罰。

再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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