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154,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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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周家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9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仲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25日20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內)。

㈢行為:因違規攬客,為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揭時、地,見被移送人在7-11超商內操作提款機時,因行跡可疑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被移送送人年籍資料時,被移送人竟為不實之陳述而向員警陳述其為「郭佳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員警以M-police(即警用行動電腦)查核比對後,發現被移送人所陳述之姓名及年籍不符而查獲上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20行),足認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事實為真。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移送人、及郭佳儒之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被查獲之相片時之照片8幀、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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