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155,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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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廷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8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廷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2日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廖廷錩因案遭通緝中,於上揭時、地,為移送機關之員警查獲時,並當場發現被移送人之長褲暗袋內有折疊刀1把,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等各1份、照片2幀、扣案之折疊刀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器械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折疊刀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扣案折疊刀照片以,該扣案之折疊刀身為鎢鋼材質,刀尖銳利,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力,雖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攜帶該把折疊刀係用來切水果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係因案(竊盜案)遭通緝中,該帶之折疊刀確與一般用以切水果之刀械有別,且該折疊刀尖銳非凡易以攜帶,倘作為器械持以朝人刺殺自足以傷人性命,況被移送人係因案(竊盜案)遭通緝中,其攜帶該把折疊刀,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安寧秩序等產生危害之虞。

準此,被移送人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即藍波刀之行為,難謂有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藍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持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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