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1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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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鄭凱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053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豪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凱豪於民國106年1月17日20時17許,在其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以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所申設之帳號「Kai How Cheng」,在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社團中張貼「台灣政府武力鎮壓退休軍公教勞抗爭」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經刑事警察局擷圖函轉移送機關查辦,為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後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系爭言論為其所張貼,因認被移送人其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而移送本院裁定。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刑事警察局及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揭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在上揭時、地,以暱稱「Kai HowCheng」在臉書社團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中張貼系爭言論及系爭言論之臉書擷圖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持否認有散佈謠言之意圖,並陳稱:伊僅就媒體報導政府處理年金改革新聞,並對總統府發言人黃重諺(下稱總統府發言人)就「總統府憲兵換裝」發表說明,因總統府發言人指出:「非以開槍而不能阻止維安狀況的話,那就是用槍時機」等字句,又其中「那就是用槍時機」之言詞又恰與監督聯盟絕食抗議之新聞畫面一併放置,致伊認為兩則新聞具有關聯性,進而發表上開言論,並自新聞媒體擷取總統府發言人黃重諺就上開說明字句之新聞畫面,同時張貼於臉書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社團,伊就上開新聞畫面均未為任何之加工或變造等語,核與附卷之刑事警察局於臉書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社團所擷取之文字及新聞媒體畫面相符;

另依卷附同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19日之電子媒體報導內容亦可知,總統府發言人並不否認確曾發表上開言論,僅再澄清上開言論並非針對反對年金改革者之發言,堪信被移送人所辯為真實,而難認被移送人確有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情事存在。

此外,觀諸被移送人在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社團中張貼系爭言論之前後全文為:「0123國際媒體頭版標題:台灣政府武力鎮壓退休軍公教勞抗爭!」,係對數日後媒體標題可能之預測,而非對當下「不實之事實」加以捏造,益徵系爭言論僅係被移送人就媒體報導總統府發言人之新聞內容及年金改革等相關社會議題所作出之個人意見及評論;

再者,被移送人於張貼系爭言論隔日後即主動刪除系爭言論,則依系爭言論張貼時間之久暫及前述系爭言論之前後文句,亦無從認定系爭言論有何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明白揭示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系爭言論為被移送人針對社會重大議題所為之評論,已詳如前述,應屬言論自由之表現,且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本件刑事警察局及移送機關既均未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捏造虛偽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僅以被移送人於網路之臉書社團張貼系爭言論,並據此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屬速斷,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並未構成該條項款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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