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2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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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朱弘銘
莊旻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07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弘銘、莊旻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⒈民國106年2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

⒉106年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

㈡地點:⒈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2樓舞池。

⒉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外面。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朱弘銘於上揭⒈之時、地,因不甚碰觸被移送人莊旻翰之女性朋友,被移送人莊旻翰即找朱弘銘理論後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後,復再於上揭⒉之時、地,再發生互相鬥毆行為,此業據被移送人朱弘銘、莊旻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核與在場證人韓馥任、劉鑌鋒、謝紋楷、馬泰鈞、鍾丞逸各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朱弘銘、莊旻翰確有互相鬥毆情事為真。

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惟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行為人有違反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另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

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是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

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107、108頁)。

準此,互相鬥毆行為後,參與鬥毆行為人倘受有傷害,惟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欠缺訴追條件而未能追究刑責,又因警察人員係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鬥毆情事,倘行為人藉詞暫不提告訴而無從究責,恐有助長鬥毆行為,且警察行使公權力及維護社會秩序亦受有妨礙,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兼衡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查被移送人朱弘銘、莊旻翰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告訴,核被移送人朱弘銘、莊旻翰相互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朱弘銘、莊旻翰於106年2月2日凌晨1時30分、2時30分許,分別在X-cube夜店之2樓舞池、外面,共二次互相鬥毆之行為,為警查獲而移送本院裁處,因本件被移送人朱弘銘、莊旻翰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所違反之同條款之規,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24條但書、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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