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2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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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張雅智
留麗娟
王修安
蔡環瓏
廖庭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001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智、留麗娟、王修安、蔡環瓏、廖庭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雅智與被害人吳承佑間有糾紛,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豐偉路口談判,嗣被害人吳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並載證人邱忠偉、張閔智、魏維霆等人到場後,即遭被移送人張雅智召集車牌號碼000-0000、ANV-5569、AUS-0857、7268-P7等4部自小客車(車主分別為被移送人留麗娟、王修安、蔡環瓏、廖庭毅等人),所各搭載之不詳男子持棍棒毆打及毀損汽車等情,經民眾報案,員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本件證人邱忠偉、張閔智、魏維霆等人目擊經過,且被移送人張雅智與被害人吳承佑已達成和解,另被移送人留麗娟、王修安、蔡環瓏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顯有罪及規避調查之嫌,本件被害人吳承佑及上開證人指證歷歷,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因認被移送人張雅智其行為係意鬥毆而聚眾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另被移送人留麗娟、王修安、蔡環瓏、廖庭毅等人之行為涉有加暴行於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第87條第1款(原移送人書誤載為會秩序護法第87條第2款;

經移送機關於105年2月24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為社會秩序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將上情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雅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另被移送人留麗娟、王修安、蔡環瓏、廖庭毅等4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吳承佑、證人邱忠偉、張閔智、魏維霆於警詢時之證詞、及依監視器追查到車牌號碼000-0000、ANV-5569、AUS-0857、7268-P7等4部到場自小客車等為其論據。

經查:被害人吳承佑、證人邱忠偉、張閔智、魏維霆於上揭時、地,固有受到不明人士毆打,惟被害人吳承佑、證人邱忠偉、張閔智、魏維霆等人均無法指證係遭受何人所毆打;

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被移移人廖庭毅受移送機關通知後有案後陳述其汽車有出借,並否認有移送書所載之事實;

另被移送人留麗娟、王修安、蔡環瓏等人其所有之車輛固有在上揭時、地出現,惟是否有到場並毆打被害人吳承佑、證人邱忠偉、張閔智、魏維霆等人,並無明確之事證可證明,移送機關尚不得逕以渠等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為由,即據以認定有違序之行為;

至被移送人張雅智與被害人吳承佑雖有簽立和解書,然被害人吳承佑於警詢時指稱與其有糾紛之人綽號「小凱」,名字好像是陳裕凱等語,是該和解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張雅智與被害人吳承佑間有糾紛之和解,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張雅智其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且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

綜上事證,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張雅智、留麗娟、王修安、蔡環瓏、廖庭毅等人涉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況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全部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張雅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留麗娟、王修安、蔡環瓏、廖庭毅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張雅智、留麗娟、王修安、蔡環瓏、廖庭毅等人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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