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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琨泰
楊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9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琨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PIETRO BERETTA、TASK FORCES MODELK之BB槍各壹把)共貳把、BB彈壹包均沒入。
楊宗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AUSTRIA之BB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琨泰、楊宗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23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西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楊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林琨泰,並攜帶3把空氣槍(被移送人楊宗翰攜帶1把《AUSTRIA之BB槍》、被移送人林琨泰攜帶2把《PIETRO BERETTA、TASK FORCES MODELK之BB槍各1把及BB彈1包》,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以下合稱該槍枝),於上揭時間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西屯路口時,被移送人林琨泰取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中1把朝車外測試射擊,致射中證人張榮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經證人張榮峰跟追及報案後,於國軍醫院為移送機關之員警查獲,被移送人林琨泰並交出該槍枝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琨泰、楊宗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張榮峰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該槍枝照片8幀(含測試2幀)、現場照片11幀、和解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林琨泰、楊宗翰確有攜帶該槍枝之行為。
㈡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林琨泰、楊宗翰所攜帶該槍枝,其外型與真槍相仿,真偽難辨,易令他人誤認為真槍,核被移送人林琨泰、楊宗翰攜帶該槍枝之行為,雖不致發生立即危害,然渠等上揭所為,客觀上確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再被移送人林琨泰、楊宗翰於警詢時均自承該槍枝已購買多年,係用於生存遊戲所用,惟渠等行經上揭地點,被移送人林琨泰冒然持該槍枝其中1把向外射擊(證人張榮峰之車輛受損部分,此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不提告訴)之行為,已逾越該槍枝之作用,是渠等攜帶該槍枝,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
從而,被移送人林琨泰、楊宗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扣案該槍枝,為被移送人林琨泰、楊宗翰分別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扣押物品目錄所示,該槍枝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琨泰、楊宗翰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後,衡以被移送人林琨泰、楊宗翰尚無不良素行,為本件之違序行為,所為非是,實應責難,惟考量持該槍枝向外射擊者為被移送人林琨泰,且違序後承認犯行,並與證人和解張榮峰,被移送人林琨泰違序情節較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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