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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倫
陳威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121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倫、陳威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25日凌晨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金麗都理容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倫、陳威辰於警詢時雖稱因有喝酒,故不清楚在上揭時、地,互毆對象為誰,然渠等於均坦承係前往金麗都理容KTV消費後,在金麗都理容KTV外,先和對方有糾紛進而互相鬥毆等語,且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圖在卷可參,顯見被移送人張倫、陳威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足以認定。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張倫、陳威辰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張倫、陳威辰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再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上開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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