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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君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38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生魚片刀叁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3月7日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區公正路與向上北路262巷口。
㈡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生魚片刀3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君岳於警詢時供稱:為警所查扣之生魚片刀3把係於105年12月在臺中市大墩路上之五金行所購入,伊認為在外常遇到很多狀況,所以在騎腳踏車出門時,會將那3把刀裝在袋子而綁在腰際隨身攜帶,伊於上揭時、地,遇到路旁開出一部車(即證人古浚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伊看到該車之副駕駛座有人下車以為要對伊不利,才從腰際抽出1把刀舉起來,該車駕駛見狀叫該下車之人上車,伊即扛起腳踏車沿著公正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走,該車亦一直跟在伊後面,伊就再從腰際抽出一把刀舉起來,即遭到場之員警查獲,並自動將所攜帶之3把刀交給員警等語。
此核與證人古浚圻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足認被移送人陳君岳確有攜帶生魚片刀3把情事為真。
㈡復依附卷之照片以觀,該扣案之生魚片刀3把,為木柄,刀身為鋼質且刀刃銳利非凡,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朝人攻擊,足以傷及他人身體,並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具殺傷力之器械。
雖被移送人辯稱該生魚片刀3把係用於防身,並身攜帶於腰際,然觀該生魚片刀3把,除具相當之殺傷力之外,如持以示人易令他人引起恐慌,倘持之攻擊他人,甚易造成傷亡情形,核被移送人攜帶該生魚片刀3把且持之示人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用於防身之合法防身物品甚多,被移送人以攜帶該3把生魚片刀係作為防身而置辯,非謂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經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生魚片刀3把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生魚片刀3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生魚片刀3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惟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其並無不良素行,且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主動交付於員警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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