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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吳聲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74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之員警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1時許前往被移送人吳聲奇居所查訪時,因發現被移送人身上有異味,經員警探詢後,被移送人坦承其於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有吸食強力膠情事,因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以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聲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曾有多次違反同條款之行為其論據。
經查:本件緣於移送機關之員警前住被移送人居所查訪時,因發現被移送人其身體散發刺鼻味且精神恍惚,被移送人經詢問後坦承其於本次被查獲前一日約15時許,有在其居所吸食強力膠等情,此固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
惟本件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以擔保被移送人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單一自白而認定本次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縱員警查獲時見被移送人精神恍惚,惟斯時距被移送人自承吸食強力膠後已20多小時,被移送人其身體是否還殘存有吸食強力膠後所產生之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者心情況,未經檢驗,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吸食強力膠之情。
此外,移送機關另以時被移送人曾有多次違反同條款之行為遭查獲及經本院裁處確定,惟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書指述之時間、地點,確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則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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