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6,中秩,4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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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局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詹敏郎
林奕翰
劉大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4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0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敏郎、林奕翰、劉大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3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九龍理容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詹敏郎與林奕翰、劉大境,於上揭時、地,因酒後發生口角,引發互相鬥毆等情。

此據被移送人林奕翰(本院卷第11頁第2行、第20行)、劉大境(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3行、第11頁背面第13行)於警詢時供述及指認在卷,另被移送人詹敏郎於警詢時固稱其因酒醉而對現場發生之事沒有印象,惟坦承有與被移送人林奕翰、劉大境一起喝酒,且本次受有傷害等語以觀,顯見被移送人詹敏郎與林奕翰、劉大境確有互相鬥毆情事為真。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詹敏郎、林奕翰、劉大境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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