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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正穎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昌
被移送人 林德祥
被移送人 陳韻如
被移送人 陳鳳琴
法定代理人 陳仲琦
被移送人 曹智瑋
法定代理人 曹碩峰
廖素慧
被移送人 林家嬿
法定代理人 林義富
被移送人 林坤正
被移送人 蔡文浤
被移送人 蔡宗原
被移送人 陳志明
被移送人 趙東烈
被移送人 黃思綺
被移送人 林宏穎
被移送人 王鈵裕
法定代理人 王晉章
雷淑梅
被移送人 張家瑋
被移送人 施永俊
被移送人 簡沁瑀
法定代理人 姜蓓依
被移送人 黃建維
被移送人 洪紫涵
法定代理人 洪仁宗
蘇真頤
被移送人 羅柏倫
法定代理人 羅允沅
張雅甄
被移送人 陳鈺夫
被移送人 邱朋奕
被移送人 潘炯棋
被移送人 蔡存富
被移送人 陳良瑋
被移送人 黃詩蘋
法定代理人 黃信源
被移送人 林家豐
被移送人 陳政佑
被移送人 籃偉誠
被移送人 陳彥彰
被移送人 張銘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35001號移送書及106年5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4307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穎、林德祥、陳韻如、陳鳳琴、曹智瑋、林家嬿、林坤正、蔡文浤、蔡宗原、陳志明、趙東烈、黃思綺、林宏穎、王鈵裕、張家瑋、施永俊、簡沁瑀、黃建維、洪紫涵、羅柏倫、陳鈺夫、邱朋奕、潘炯棋、蔡存富、陳良瑋、黃詩蘋、林家豐、陳政佑、籃偉誠、陳彥彰、張銘晏意圖鬥毆而聚眾;
黃正穎、曹智瑋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陳韻如、林德祥、黃詩蘋、蔡文浤、趙東烈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陳鳳琴、林家嬿、林坤正、蔡宗原、陳志明、黃思綺、林宏穎、王鈵裕、張家瑋、施永俊、簡沁瑀、黃建維、洪紫涵、羅柏倫、陳鈺夫、邱朋奕、潘炯棋、蔡存富、陳良瑋、林家豐、陳政佑、籃偉誠、陳彥彰、張銘晏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黃正穎、陳鳳琴、曹智瑋、林家嬿、王炳裕、簡沁瑀、洪紫涵、羅柏倫、黃詩蘋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各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及同日凌晨4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口。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又警察法第2條則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乃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並於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際,而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即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此條款之立法係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以取締(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5頁)。
是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知悉而主動到場及在場助勢之參與者。
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群毆行為之危險性(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對於參與者及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起鬨、製造喧囂(如嗆聲、助勢),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使場面更混亂,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為一種精神上的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
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加以防止,並於實際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
㈡本院查:⒈緣被移送人黃正穎與年籍姓名皆不詳綽號「小城」之男子,因長期累積宿怨,綽號小城之男子(下稱綽號「小城」者)即約被移送人黃正穎要到臺中市逢甲路19巷口談判,並表示如被移送人黃正穎未依約前往就帶人到他家找人等語,被移送人黃正穎因此誤以為綽號「小城」者要對其不利,遂邀及被移送人陳韻如、陳鳳琴共同前往,另再通知被移送人曹智瑋、林家嬿前往助勢,並請被移送人曹智瑋幫忙找人前往支援,被移送人曹智瑋受託後即利用網路臉書公開發文「部隊集合,支援啦」等文而向不特定人邀約共同前往,另被移送人陳韻如亦找被移送人黃詩蘋、林德祥前往,被移送人黃詩蘋又邀被移送人陳良瑋前往,而被移送人林德祥受邀後除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黃正穎、陳韻如、陳鳳琴等人前往臺中市逢甲路19巷口外,被移送人林德祥另在以電話通知被移送人林坤正到臺中市逢甲路19巷口參與聚眾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黃正穎(本院卷第10頁以下)、陳韻如(本院卷第24頁以下)、陳鳳琴(本院卷第27頁以下)、林德祥(本院卷第16頁以下)、曹智瑋(本院卷第30頁以下)、林家嬿(本院卷第33頁以下)、黃詩蘋(本院卷第91頁以下)、陳良瑋(本院卷第88頁以下)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足認上開被移送人黃正穎等人確均知悉及到場參與聚眾而有鬥毆之意圖無疑。
⒉另查,被移送人陳鈺夫(本院卷第88頁以下)、陳政佑(本院卷第97頁以下)、籃偉誠(本院卷第97頁以下)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係在半路受朋友邀請而前往臺中市逢甲路19巷口參與聚眾,且到場時均持球棒參與等情,顯見其等亦均有意圖聚眾鬥毆之情事至明。
又被移送人林家豐於警詢時供稱係受一位綽號「小黑」之男子邀請而到場聚眾欲鬥毆等語(本院卷第94頁以下);
另被移送人陳彥彰於警詢時坦承其聽到同行友人稱有朋友被打,也一同前往參與聚眾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以下),足認上開被移送人同有鬥毆而聚眾情事甚明。
⒊再查,被移送人蔡文浤(本院卷第39頁以下)於警詢時則供稱其原在大坑情人橋附近,因遇車隊之隊友中有人說要前往臺中市逢甲路19巷口支援壯勢及打架,其就想去支援打架,並邀請被移送人蔡宗原、陳志明、趙東烈、黃思綺、林宏穎、王鈵裕、張晏銘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逢甲路19巷口參與聚眾欲鬥毆等語,此核與被移送人蔡宗原(本院卷第42頁以下)、陳志明(本院卷第44頁以下)、趙東烈(本院卷第47頁以下)、黃思綺(本院卷第50頁以下)、林宏穎(本院卷第53頁以下)、王鈵裕(本院卷第56頁以下)、張晏銘(本院卷第158頁以下)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是堪認上開被移送人蔡文浤等人亦有意圖聚眾鬥毆之情甚明。
又被移送人張家瑋(本院卷第59頁以下)、施永俊(本院卷第62頁以下)、簡沁瑀(本院卷第64頁以下)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係受被移送人趙東烈之通知而前往臺中市逢甲路19巷口參與聚眾等語,是上開被移送人等人均知悉及意圖鬥毆而前往臺中市逢甲路19巷口參與聚眾等情明確。
⒋又以,被移送人洪紫涵係受綽號小熊之女姓朋友來電通知在臺中市逢甲路19巷口要打架需支援時,因其朋友即被移送人黃建維、羅柏倫亦知悉上情後,其等3人即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參與聚眾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洪紫涵(本院卷第70頁以下)、黃建維(本院卷第67頁以下)、羅柏倫(本院卷第73頁以下)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互核相符,是其等3人亦有到場參與聚眾情事甚明。
⒌被移送人潘炯棋係受綽號阿宏之朋友所邀請後,乃與被移送人邱朋奕一同跟車隊前往臺中市逢甲路19巷口參與聚眾等情,此業據邱朋奕(本院卷第79頁以下)、潘炯棋(本院卷第82頁以下)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另被移送人蔡存富於警詢供稱係被綽號阿龍之邀約而前往臺中市逢甲路19巷口參與聚眾等語(本院卷第85頁以下),而雖被移送人邱朋奕、潘炯棋、蔡存富等人受邀前不知到場要做何事,然其等到場後有見多人持棍棒,並知悉有聚眾欲鬥毆情事而仍在場聚集,當已足認被移送人邱朋奕、潘炯棋、蔡存富亦有參與聚眾而意圖鬥毆等情明確。
㈢另者,被移送人黃正穎、林德祥、陳韻如、陳鳳琴、曹智瑋、林家嬿、林坤正、蔡文浤、蔡宗原、陳志明、趙東烈、黃思綺、林宏穎、王鈵裕、張家瑋、施永俊、簡沁瑀、黃建維、洪紫涵、羅柏倫、陳鈺夫、邱朋奕、潘炯棋、蔡存富、陳良瑋、黃詩蘋、林家豐、陳政佑、籃偉誠、陳彥彰、張銘晏等31人第1次係於106年4月23日凌晨3時3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口意圖鬥毆而聚眾時,因聚眾人數眾多而驚動民眾報案,移送機關受理報案後隨即指派員警到場,上開被移送人見有員警到來隨即散去逃逸,到場之員警見眾人離去仍在場巡守以維護現場秩序,嗣員警見眾人散去即返回派出所交班,上開被移送人復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又再度回到臺中市逢甲路19巷口聚集,並有多人持棍棒意圖鬥毆,移送機關再受理民眾報案,即由移送機關勤務指揮中心調派線上巡邏警網前往處理,而上開被移送人又見員警到達,瞬間四散逃竄,因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數聚多,移送機機之員警無法逐一欄查,且在追逐涉案行為人中警車發生交通事故,移送機關於嗣後再調閱路口監視器清查比對,再通知被移送人等涉案行為人到場說明而查獲本案。
嗣經通知上開被移送人等31人到案後,到案說明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及事實外,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件聚眾事行為人關係圖表各1份、移送機關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3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2幀等附卷可稽。
綜合上情,足認被移送人黃正穎、林德祥、陳韻如、陳鳳琴、曹智瑋、林家嬿、林坤正、蔡文浤、蔡宗原、陳志明、趙東烈、黃思綺、林宏穎、王鈵裕、張家瑋、施永俊、簡沁瑀、黃建維、洪紫涵、羅柏倫、陳鈺夫、邱朋奕、潘炯棋、蔡存富、陳良瑋、黃詩蘋、林家豐、陳政佑、籃偉誠、陳彥彰、張銘晏等31人,確有在上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且均在場情節為真,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則被移送人黃正穎等31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處罰,至甚明確
三、核被移送人黃正穎等31人之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黃正穎等31人於被移送前有2次意圖鬥毆而聚眾而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處罰之。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黃正穎等31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佐以被移送人黃正穎等31人於凌晨時段,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僅因些許誤會導致群聚而欲鬥毆,無視深夜對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危害,且因聚集時多人持棍棒欲鬥毆之行徑,驚擾附近民眾而報案,經員警即時制止始防止憾事之發生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黃正穎等31人所為上開2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公共秩序之行為,依法均應予加重處罰(依法可加重至2分之1)。
又本件係導因於被移送人黃正穎所引發,及被移送人曹智瑋以網路臉書公開向不特定人召集聚眾欲鬥毆,其等2人所涉情節最重,另被移送人陳韻如、林德祥、黃詩蘋、蔡文浤、趙東烈等人因有替被移送人黃正穎另再邀其他人到場參與,所涉情節亦非微,是爰分別就被移送人黃正穎等31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被移送人黃正穎、陳鳳琴、曹智瑋、林家嬿、王炳裕、簡沁瑀、洪紫涵、羅柏倫、黃詩蘋於行為時及移送到院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減輕其處罰;
然本院衡以被移送人黃正穎、陳鳳琴、曹智瑋、林家嬿、王炳裕、簡沁瑀、洪紫涵、羅柏倫、黃詩蘋等人所涉上開行為,均屬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公共秩序甚鉅之行為,故不予減輕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其等處罰執行完畢後,各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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